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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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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由我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戈琳,丁毅明
(江国有着广泛的生存空间,与时代的发展是合拍的。正如丹宁勋爵所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4]










二、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当中存在的问题
1、陪审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1978年《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同样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但是由于这一规定僵化,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引发了诸多弊端,所以在11012年《宪法》修改时便不再把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陪审制度也就失去了它的地位和从前所受的重视。
2、陪审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同样不再作为原则性的规定
1101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101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101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它们之中的一个“或者”规定,就使得陪审制度成了可有可无,这种弹性的规定导致了这一制度的形同虚设,其制度设计
[5]本身的司法民主和监督审判只能荡然无存。更为严重的是,仅有11016年《刑事诉讼法》
在基本原则中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其它均只在审判组织中做出弹性的规定。










3、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对该制度及相关人员的表述不同
1101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和1101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40条对相关人员的称谓都是“陪审员”。但是11013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第10条和1101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147条的称谓却是“人民陪审员”。称谓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而或多或少的对其适用产生影响。
(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陪审案件的数量偏低
我国自建立陪审制度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某些基层法院机会没有陪审员参加审判。[6]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法律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规定采取了一种可有可无的规定,所以陪审制度采用与否完全由法院控制,而且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加之其它各种因素的制约,因而导致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低。
2、人民陪审员被动参陪,“陪而不审”的现象十分严重
一方面,由于某些法官有时工作态度上的武断而侵犯了陪审员的权利,使得很多陪
审员认为自己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不大。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他们在审判中的地位职权不明确,不受重视,自己的意见经常被法官否决掉,浪费了时间,没发挥作用。再者,许多陪审员参加陪审时没有提前阅卷,只是开庭审理时临时被召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加上知识欠缺,因而在合议庭评议时只能盲目附和,听任法官做出决定,陪审只“陪”而不审。[7]










3、“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的出现
由于陪审员普遍数量太少,因此任期太长,形成了一些“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他们不但丧失了代表性,使司法的民主性无从体现,而且与法官长期相处形成了同事式的“默契”关系,根本不可能对法官起任何监督作用,也导致这一制度更流于形式,走向没落。
三、完善我国陪审制度
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