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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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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pdf

上传人:香菱 2022/4/11 文件大小:3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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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
(环境管理)重庆市环境噪
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监测报告、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机
具)使用说明书和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报后 15 日内进行核定,排放噪声
达标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达标但不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
发给《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进
行治理,使其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后经验收合格
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为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噪声排放的申报、核定随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申
报、核定一并进行,并在同一个《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
证》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内容和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时,应将可能变
化的内容提前 15 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在受理申报后 7 日内作出变更批复。
变更内容涉及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晚 22 点至次日晨 6 点(以下简称夜间)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
必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连续施工 3
日前,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施工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污染物排放申报表》,如
实填写本次连续施工作业的原因、时段、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
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
值代替),同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所
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确需连续施工的,发
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或在已申领的《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上注明
批准内容;(三)施工单位应当在连续施工作业前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存放施工现
场备查,并公告附近居民。
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发生险情需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
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
紧急的,可在险情发生后 12 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施工单位未
在 3 日内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
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十五条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缴纳噪声超标准
排污费。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噪声排放超标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噪声排放不便
监测的,其超标值可以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简易办法核定。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停止采用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必须提前 15 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因事故或意外情况造成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应立即采
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排放噪声,并在 12 小时内向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
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污单位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
采取减轻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