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号: 512402
颁布日期: 2006-11-7
正
文: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3 号
颁布日期: 20061107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
修缮。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 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 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 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 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
偿。
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 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 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 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 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 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 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 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安全 鉴定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 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 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