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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物权法最新解释
物权法最新解释
2009-05-27 10:10:03|  分类: 默认分类 阅读12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09年3月23日通过)。
属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应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业主委依法作出的决定,及其与业主的约定,有相应权义。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通过)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不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之一,业主委或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应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或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或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应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应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