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关于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2016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二零一六年一月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GENIUS LAW FIRM 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关于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2016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致: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已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下称“交易商协会”)备案。根据本所与广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潘雯津律师和黄艳萍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就发行“广铝集团有限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下称“本期短期融资券”) 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下称“《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下称“《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工作规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下称“《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下称“《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下称“《募集说明书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等文件的规定(下称“配套文件”);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发行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有关的批准、授权和注册、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募集资金用途、信用评级及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的有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资料,并就有关事项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进 1 3、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审计、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黙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 2 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GENIUS LAW FIRM 行了必要的查询、询问和讨论。本所律师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1、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上的签名、印鉴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取得了应当取得的授权。 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的原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复印件均与复制文件的原件一致。 4、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中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不存在虚假、重大遗漏、误导等情形。 5、发行人向本所律师作出的陈述、说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不存在虚假、重大遗漏、误导等情形。 6、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非发行人制作的其他文件资料,均与发行人自该等文件资料的初始提供者处获得的文件资料一致,未曾对该等文件进行任何形式上、实质上的更改、删减、遗漏和隐瞒,且已按本所律师的合理要求向本所律师提供或披露了与该等文件资料有关的其他辅助文件资料或信息,以避免本所律师因该等文件资料或信息的不正确、不完整而影响其对该等文件资料的合理理解、判断和引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在基于发行人的上述保证的前提下,本所律师对于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和备案。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GENIUS LAW FIRM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期短期融资券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备案材料一同上报交易商协会,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6、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勤勉尽责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申请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