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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危险化学品品种种类发生变化,凡是增加同类或同项品种且危险性没有变化,应按原品种进行管理。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名称、分类、标识、包装、装载及隔离等与相关监管要求发生分歧时,由发生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请交通运输部裁定。
第四章 托 运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分别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托运危险货物时,应持有服务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附表1)。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应持有有资质的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的包件应持有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附表2)。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或港口作业手续时,应按以下要求提交单证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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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
1.“危险货物运输声明”(附表3)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附表4);
,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附表5);
。
(二)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提交:
1.“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
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另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在托运前向启运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经服务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附表6),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并经服务机构评估、审核后办理托运。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容器,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性物质(包括具有毒性次要危险性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质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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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清洗、消毒,并持有服务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β或γ发射体及低毒性α发射体的单位面积活度限值低于4Bq/cm2、),并持有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过倒净、清洗,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和编号、“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托运装过危险货物的集装箱空箱,经清洗、消毒,除去原危险货物标志,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并持有检验证明书,证明空箱清洁无害,可按普通箱办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并管理:
符合危险货物有限数量或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国家标准的危险货物;
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豁免要求的危险货物;
交通运输部明确规定可予豁免的危险货物。
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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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章 船舶运输
单船运输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按照主管机关确认的名称、数量及配积载要求运输。
载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用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适载船舶。
禁止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
客滚船载运危险货物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监管下,实行专船专运。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应当检查核对托运人提交的有关单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内河船舶运输散装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对于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