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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局令第40号〕
中华人民共与国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局
第 4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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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局令第40号〕
中华人民共与国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局
第 40 号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中华人民共与国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部长:陈 竺
局长:邵明立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与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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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以下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依法明令制止生产、销售与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
〔二〕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产品名称、适用范围、性能构造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应当以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为准。
第五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考前须知的,应在广告中标明“禁忌内容或考前须知详见说明书〞。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中必须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经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在播送电台发布时,可以不播出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仅出现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第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以任何非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代替医疗器械产品名称进展宣传。
第八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必须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置与使用〞。
第九条 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改善与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及经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明文件中的适用范围完全一致,不得出现表现性器官的内容。
报纸头版、期刊封面不得发布含有前款内容的广告。电视台、播送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前款内容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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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适用范围与成效等内容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含有表示成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有效率与治愈率的;
〔三〕及其他医疗器械产品、药品或其他治疗方法的成效与平安性比照;
〔四〕在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与经历的弱点,使用超出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以外的专业化术语或不科学的用语描述该产品的特征或作用机理;
〔五〕含有无法证实其科学性的所谓“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六〕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病症的;
〔七〕含有“平安〞、“无毒副作用〞、“无效退款〞、“无依赖〞、“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