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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标准化条例.doc

上传人:junjun2875 2017/2/16 文件大小:9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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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2001 年 12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上海市标准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2001 年 12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3月 15 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 年 12月 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市质量技监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标准化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和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的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第六条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各级质量技监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2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 向社会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第二章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采用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第八条制定地方标准时,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适合本地区气候、地理、资源利用和基本技术、基础设施等条件,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第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涉及的项目有条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 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第十条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标志。第十一条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国家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