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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41703.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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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41703.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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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41703.tx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8年12月09日 15时48分 77
主题分类: 计划物价司法行政
“涉案财物”
“价格鉴定”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别、认定的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认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注册登记。
第七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
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价格认证中心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给予委托机构回扣;
(五)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活动;
(五)泄露国家及委托机构的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委托机构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资料,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四)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