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81021(颁布时间)
19981021(实施时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文号)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章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四、《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年用票量10万份以上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在印制发票时套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第六条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本省发票防伪标志的设置,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十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外省、市来本省印制发票,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第十五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对外出售。
未经省税务机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
第十六条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内使用,跨市、县使用发票的,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