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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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