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2016 年 3月 1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受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就发行人发行“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短期融资券”)事宜,发表本法律意见。重要声明: (一)本所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及本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意见书。(二)本所律师承诺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条件、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内部授权和批准、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募集说明书,对本期短期融资券 1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申请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之目的使用。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由任何其他人使用,或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七)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必备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呈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八)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期短期融资券注册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交易商协会审查要求引用本意见书的内容。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 2 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发行的合法性、合规性及重大问题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发行人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四)对本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本所律师对以上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视为真实无误。(五)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包括但不限于偿债能力、流动性等)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公司的有关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具有法人资格。发行人现持有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发的企业注册号为 210000004919553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29,709,816 元 1。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的不得经营,限制的品种办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开展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 农副产品收购(粮食除外),化肥连锁经营,中草药种植,房屋租赁,仓储服务。煤炭批发经营。营业期限为长期。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经营业务未超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形。(二)发行人属于非金融企业。经核查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未持有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属于金融企业法人。(三)发行人属于交易商协会会员。经核查,交易商协会于 2010 年5月 25 日决定接收发行人为特别会员,并向发行人做出了中市协会[2010]37 号特别会员资格通知书。(四)发行人的历史沿革合法。发行人成立于 1993 年9月2日,是一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