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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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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本文简介: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11015年4月共 25 页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需肃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工程和居住区建立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遵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立。
工程建立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遵照根本建立程序审批时,必需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立工程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立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消遣、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经济和社会开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立工程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立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立工程工程规划方案时,应当遵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工程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立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立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由工程的建立单位负责建立;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立单位负责建立;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立。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工程和居住区开发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遵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展建立。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支配缺乏的工程,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立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立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立工程工程根本建立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立经费,列入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