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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局部,自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实施地方组织法以来,得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供应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参照文本。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确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看法,并将有关状况予以反应;特地委员会和省人大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
第十条 省人大会确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办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看法,答复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状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特地委员会应当进展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看法,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对法规案进展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看法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议看法进展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须要进一步探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确定,可以授权省人大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展审议、作出确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接着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省人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大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其次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看法,再确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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