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5
文档名称: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58428.txt

格式:txt   页数:5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TXT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58428.txt

上传人:yixingmaoj 2014/11/13 文件大小:0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58428.tx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1213(颁布时间)
19900201(实施时间)
199407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五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
第九条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第十条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