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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pdf

上传人:luyinyzha 2014/11/1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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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
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
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
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
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
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
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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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
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
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
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
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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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
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
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
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
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
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 5%以上或者持股占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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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备案机构
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
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
更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
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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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
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
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
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