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
李扬琼 摘 要:行业协会不同于普通的经营者,其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比一般经营者实施的垄断协议更复杂、更具危害性。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在实施细则中规定行业协会制定竞争规协议的经营者得不到规制,从而产生复杂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目前各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经营者为了生存不得不遵从行业协会的强制性决议,并且经营者之间也并没有横向的意思联络,只须追究行业协会的责任;但是如果行业协会的决议不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遵守决议,而且经营者之间有横向意思联络时,就同时追究行业协会和经营者的责任。
由于行业协会都是由同行业的经营者所组成,其垄断行为都是通过决议等形式来实施,它比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更具有危害性。因为行业协会通过的决议并不需要每一位成员同意,只要多数成员同意即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而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必须要参与方自愿且一致同意方可达成,否则协议不对未同意者发生约束力。而且行业协会是本行业的组织,成员众多,所以其组织实施垄断行为时范围更广;另外,行业协会有比较强的组织约束力和固定的内部运行程序,其通过的决议远远比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更具有执行效率。
行为方式的隐蔽性。一般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都是在履行其职能时作出的,比如为成员提供信息交流的服务或者进行认定标准,这些是履行职能的行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构成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行业协会的决议并不一定具有强制性,从而使行业协会垄断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经济垄断的规制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我国行业协会的立法比较分散,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规制,目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都有规定,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对行业协会垄断协议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一章总则第11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对于行业协会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职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与此对应,《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禁止行业协会主治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在第46条法律责任中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较之前的几部法律有了很大进步,但是还存在着一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反垄断法》“行业协会”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对于“行业协会”的范围还没有明确界定。行业协会、商会、职业协会,这些概念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学者们也颇有争议,《反垄断法》对此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势必会给执法带来不便,徐士英教授认为, 在我国《反垄断法》在实施细则制定过程中应考虑把商会、各种专业联合会、各类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如律师协会或会计师协会对收费标准的规定等)纳入行业协会的规制范围。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这样更有利于将这些组织实施的阻碍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当中,确保维护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