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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疑难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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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 “不是钻石, 只用地使用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本权为物权〕;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运输人、买受人的占有亦属有权占有〔本权为债权〕。替孩子保管财产的父母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本权为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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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权占有。指欠缺本权的占有。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除外〕、小偷对脏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遗忘物〞,在文字用语上与物权法第109-114条规定的“遗失物〞存在差异。由此,引起了刑法理论上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应当区分的争论。〔47〕 本文赞成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根据日常用语的可能文义来理解,遗忘物通常是指忘记把财物从离开地点带走,而遗失物一般则是指忘记了财物所处的地点。这两种“忘记〞不仅仅是形式上的不同,而是意味着,原占有人对财物的事实控制力存在重大差异。〔48〕在遗忘物的场合,原物主忘记的容仅仅是没有将财物随身带走,但是正如本文所述,随身携带并不是维持占有的必要条件,原物主因忘记带走财物而导致与财物的空间距离越来越远这一点,并不会直接导致占有的脱离。只有在财物处于公共空间(例如马路、商场、地铁、公交车)而又经过时间的消磨之后,原物主才会逐渐丧失对该遗忘物的占有,此时,该遗忘物己经变为彻底失去控制力的遗失物。在此之前,取走该遗忘物的,客观上属于打破他人的占有,应构成盗窃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此种情形按侵占罪论处。对此应当如何理解“ 依笔者之见,“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属于法律拟制。换言之,假设没有该款规定,则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本应按盗窃罪论处。按照本文观点,该款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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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藏物〞与“遗忘物〞一样,都属于没有脱离占有的财物。〞因为在汉语语境中,没有人会把无意中遗落在地上并最终被泥沙埋没的东西称作“埋藏物〞,“埋藏物〞应当是指被人因*种原因而成心埋藏于*处的财物,也不会有人认为成心埋藏财物就是为了要忘记财物埋藏于何处。因此,对于埋藏物而言,它完全符合本文界定占有时所说的成心被放置于*个物理空间之的财物,埋藏人对于埋藏物的事实控制力客观存在,也能够得到社会一般观念认同。所以,埋藏物属于处在埋藏人占有之下的财物,尽管这种占有可能很弱。因此,对于这种本来没有脱离占有的遗忘物和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本均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在刑事政策上应当考虑到,从生活经历来看,行为人通常未必会认识到这在客观上是仍然处于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