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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法律分析及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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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法律分析及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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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承当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戴大喜    发布 >
    关于专程运送的问题: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但在车主或驾驶员应同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的,运行的目的只有一个,运行人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运行,不构成好意同乘。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如陆*诉长途客运公司案。2001年春节前夕,家住的陆*带着妻子*和一儿一女回北老家,并请自己所在单位资物信息中心驾驶员*开车相送。1月22日,因*客运公司的客车借道相向行驶,*躲闪不及两车相撞,致陆*的儿子死亡,陆*和妻子、女儿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客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认为,虽然物资信息中心是免费运送原告,但实际上已经与自己形成了效劳合同关系,请求其所在单位和客运公司承当赔偿责任。审理法院认为,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当合同责任。物资信息中心虽然在事实上与原告方形成了承运关系,但物资信息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效劳属无偿效劳,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搭乘,故应当适当减轻物资信息中心的责任。判决物资信息中心赔偿原告损失64409元,客运公司不承当责任 。  在该案中,车辆专程运送陆*及其家人,只有一个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对于陆*所在单位是否承当责任,应当根据陆*与其单位属车辆借用关系还是无偿效劳关系区别对特,如系车辆借用关系,陆*是使用人,是事故责任的直接承当者,其妻子、子女是同乘者,物资信息中心不承当责任;如属无偿效劳关系,只有效劳方存在重大过失时才承当责任。根据案情,*在驾驶过程中仅为一般过失,陆*所在的单位应当免除责任。所以,该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都值得商榷。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合同关系的,又有合同关系修正说;主侵权关系的,又有一般交通事故侵权、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之分。
    主客运合同关系者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安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成心、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主属于侵权关系者认为,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主好意同乘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者认为,汽车系高速运输工具,好意同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对好意同乘者承当赔偿责任。
    主好意同乘属于场所责任者认为,驾驶人员负有场所责任。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所管理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所之人,负有根本的平安保障义务,假设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围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所管理者应承当赔偿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的人身平安承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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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根本原则,其他原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等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指高度危险作业,即生产领域,不适用于生活领域。其次,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尚无定论,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对机动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排除了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虽然"道路交通平安法"改变了对第三人的责任形式,但并不意味确认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第三,该条适用于作业对第三人的损害,不包括对自身的损害。所以,好意同乘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场所责任有其特殊要求,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场所责任限于住宿、餐饮、娱乐等商业领域,并不适用于生活领域;其次,场所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好意同乘不适用场所责任。
    合同与侵权竞合的现象相当普遍,各国立法大多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侵权关系起诉,选择合同排除侵权,反之亦然。好意同乘也存在合同与侵权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