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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共11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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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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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校园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其特殊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有无过错对确定责任的有无没有影响。学校对学生伤害后果主要负过错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学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责任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能完全排除。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使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包括职务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包括产品致人损害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致害的案件、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案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动物园的责任除外)、用人单位和用人个人承担雇主责任的案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的案件。只有教育机构行为构成上述责任时,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教育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被禁止从事盈利活动,几乎不会构成上述责任或造成上述案件发生。
(一)受害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也不能经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教育机构的责任归结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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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主要是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举证能力相当薄弱,所以法律必须加以特殊保护,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开法定监护人进入校园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在损害发生后,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同时,允许学校举证抗辩。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无法达到免责的目的。同时,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3条第1款最为典型地反映了这一原则,它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对儿童实行特殊保护。这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当其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时,应当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大限度保护受到人身伤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教育机构责任中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被侵权人,法律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不是无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推定责任在法律适用上也不接近无过错责任,只要教育机构进到了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即可免责。教育机构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能免除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推定为有过错而要承担责任。
(二)受害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