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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共1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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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共1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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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爱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舞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立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供应,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酬报。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供应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根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效劳供应者应当在供应前公告拟供应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酬报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供应的,网络效劳供应者不得供应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效劳供应者可以供应其作品,并遵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酬报。网络效劳供应者供应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供应的,网络效劳供应者应当马上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遵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供应作品期间的酬报。
依照前款规定供应作品的,不得干脆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供应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供应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供应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酬报;
〔四〕采纳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效劳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效劳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扰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供应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供应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扰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探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供应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得;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供应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得;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平安性能进展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效劳供应者供应涉嫌侵权的效劳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供应信息存储空间或者供应搜寻、链接效劳的网络效劳供应者,权利人认为其效劳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扰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变更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效劳供应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效劳供应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效劳供应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马上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供应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效劳对象;效劳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