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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社保补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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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差额的补缴(一)补缴的范围及标准 1. 在正常缴费单位参保, 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低于 2010 年各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高于 2009 年各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上限的缴费人员。(1 )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养老保险缴费下限 1615 元的,应按 1615 元标准补差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失业保险( 城镇职工) 缴费下限 1615 元的, 应按 1615 元标准补差; 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工伤保险( 城镇职工) 缴费下限 1615 元的、农村劳动力 242 2 元(含社区专职)的,应按 1615 元、 2422 元标准补差; 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生育保险缴费下限 2422 元的,应按 2422 元标准补差; 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下限 2422 元的,应按 2422 元标准补差; (2 ) 个人上年月均工资高于 1117 8 元的参保缴费人员,应按 1211 1 元标准对各项社会保险补差。在职介、人才机构个人委托存档, 按照社平工资、社平工资 70% 、社平工资 60% 、社平工资 40 %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失业原按 1490 元缴费的,应按 1615 元标准补差; 养老、失业原按 2236 元缴费的,应按 2422 元标准补差; 养老、失业原按 3726 元缴费的,应按 4037 元标准补差; 基本医疗原按 2608 元缴费的,应按 2826 元标准补差。 3. 在街道社保所按照社平工资 40 %、社平工资 70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市级社会保险补助政策人员。养老、失业原按 1490 元缴费的,应按 1615 元标准补差; 基本医疗原按 2608 元缴费的,应按 2826 元标准补差。(二)补缴原则 1. 2010 年4至6 月期间未发生调转的人员, 其缴费基数补差数据经市社保中心统一生成,并于 2010 年 10 月由社保经(代)办机构对其所在单位进行托收。 年4至6 月期间发生调转人员, 其调转前缴费基数补差部分, 由本人回原单位(社保关系不用转回原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后由原参保单位进行缴费基数补差操作。调转后应缴费基数补差部分经市社保中心统一生成, 在现单位下统一进行缴费基数补差操作。 3. 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涉及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补差操作需同时进行。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补发(一)养老保险 年1至7 月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 不含缴费基数补差人员),参照往年 1至3 月因社平调整的方式处理。 2. 对于 2010 年4 月之后参保单位已经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缴费基数补差业务由参保职工退休前所在参保单位进行统一补差, 补差后由行政部门重新核准退休待遇并补发差额部分。 3. 对于 2010 年4 月之后已经转人社会化管理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采取自愿原则, 本人回原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后, 由所在参保单位进行缴费基数补差操作, 缴费基数补差后由行政部门重新核准退休待遇并补发差额部分。 年4 月之后退休前在职介、人才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缴费及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新增退休人员, 采取自愿补缴的原则, 如按新的社平工资标准补缴差额部分的,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