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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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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