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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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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1997 年3月 15 日卫生部令 49 号发布) 2007 年 10 月 12 日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纠正违法行为, 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第五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 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 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 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认定违法所得时, 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 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 的有关规定,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卫生许可证, 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 10 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 11 人至 30人,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 31 人至 100 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 101 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