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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房地产保有税立法的正当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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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房地产保有税立法的正当性.doc

上传人:2072510724 2017/2/26 文件大小:11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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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房地产保有税立法的正当性一、问题的提出课征房产保有税, 事关国民收入的再次分配, 更涉及城乡居民的切身财产利益。中国长期采用“个人所有非经营住房不课税”的税法规范, 但伴随着房地产投资投机热潮而来的房价一路飙升, 导致房地产市场出现异常的二极背反状况。一方面是少数“房叔”“房婶”囤积房屋待价而沽; 另一方面则是大批居民倾毕生资财仍难免墮为“房奴”的命运, 对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产生着严重的负面影响。有鉴于此, 国务院于 2011 年初授权上海、重庆两市实行房产税试点改革, 首次对个人非营业性住房在保有环节课征房产税。但沪渝两地实施的试点改革, 既在立法形式上有违合宪性、合法性, 又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失公平性、正义性、合理性和实效性。因而, 不仅其调控房价的功能微乎其微: 历经数年调控, 房价不仅未降, 反而飙至吓人的高度, 北京、上海和深圳等一线城市的房价甚至远远高于伦敦、巴黎和罗马的平均水平; 而且其“立法”的正当性也引发社会各界不间断的质疑: 在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 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房产税立法权及其“转授权”? 沪渝两市政府作为地方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地方税收立法权或被转授的立法权? 值得庆幸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15 年8 月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明确将“房地产税立法”列入立法规划, 并于 2016 年3 月将房地产税法列入该立法规划的第一类立法项目, 且列为 2016 年度的预备项目。正如人们所预科的, 课征房产保有税无疑将构成本轮立法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如何保障在立法形式上和具体制度设计上体现课征房产保有税的正当性价值, 不仅将继续成为全国城乡居民极其关注的焦点, 而且将成为立法机关及其立法参与者必须认真思考和努力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二、房地产保有税立法正当性的概念及其涵义剖析毫无疑问, 房地产保有税立法构成了世界各国住宅法治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场经济法治国家往往通过制定房地产税法课征房地产保有税, 且大多面临过并经受住了本国纳税人对于“房地产立法正当性”的拷问, 无论在立法形式上或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 基本上被所涉国纳税人视为可接受的“良法”, 因而获得他们的普遍遵循和服从, 对于构建国家与纳税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起到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的正当性”一词,源自作为西方法治文明源头的古希腊自然法思想。苏格拉底有关“认识你自己”和“知识即美德”的名言, 典型地反映了古希腊哲人运用宇宙规律、世界本性、人类灵魂融为一体,哲学本体论、认识论和伦理学的高度统一的自然法观念,来解释、说明或证成人定法以及一切人为社会建制的正当性。“恶法非法”,唯具“正当性”之法,才构成法律所以为“法”的必要条件。亚里士多德进而阐释了“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订定良好的法律”。在他看来, 法治应当而且必须是良法之治。古希腊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观念对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直至 18 世纪以前, 一直为世界各国普遍认知且成为衡量国家法治状况的标准。 18世纪以来,西方哲学家对于道德价值及社会建制正当性的反思,始于“休谟问题”的提出。“休谟问题”代表了近代法哲学的一个根本转向, 它深刻地质疑、改变了西方传统上由本体论自然哲学推导出伦理学或政治哲学、法哲学这一经典思路和模式, 是一个理性概念的演变或转折过程, 也是一个面对断裂如何重建正当性基础的过程。此后, 德国古典哲学开创者康德通过对理性概念作出全新的阐释, 不仅从逻辑上证明了传统自然法的谬误, 从认识论和人类思维结构上证实了自然法的不可行, 并将传统的自然法转化为现代意义的理性法, 奠定了现代自然法的新基础, 即以理性来建构道德、法律、国家的正当性根基。“人民根据一项法律, 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 这项法律叫做原始契约”,可以使“这个国家的程序合法化”。经过康德的阐释,西方的法律不再借助于传统的自然法而获得正当性。“合法性”于此时开始被视作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正当性。“一种行为与法律一致或不一致而不考虑它的动机, 就是该行为的合法性。”以实在法为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因此崛起, 从而赋予正当性观念一种新的理解: 合法性是正当性的实现形式和现实形态, 它是对正当性观念可能具有的缺陷的克服, 而不是彻底否定。法律与作为道德概念的正当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是法, 道德是道德, 两者并行不悖, 进而以合法性、有效性取代了正当性。英国哲学家奥斯丁指出, “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 法的优劣又是一个问题”,“一个法, 只要是实际存在的, 就是一个法,即使我们并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德国法哲学家凯尔森指出,“全部法律秩序的实效是该秩序的每个单一规范效力的必要条件”,“合法性原则受实效性原则所限制……法律规范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