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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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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doc

上传人:changjinlai 2017/2/27 文件大小:10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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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一、界定刑法中“个人信息”的必要性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这一罪名体系做出了重构, 即在犯罪主体和保护对象上相较于《刑法修正案(七)》有了更大的进步和更符合时代性的改变。是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个巨大飞跃。但是, 在司法实践的当中, 在针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一犯罪对象, 却仍旧属于模糊的概念, 司法界到目前为止也是众说纷纭的情况。准确的界定该罪的犯罪对象牵涉到该罪是否成立, 并因此影响着人们对自己的行为预见性。例如,我们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利用***对他人实行跟踪和监控, 以及利用车辆的 GPS 定位跟踪和监控车辆, 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个人信息”? 司法实践中以及学界在对于类似案件的看法与讨论上往往有着不同的认定, 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 因此, 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上是迫切和必须的。其次,刑法是处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保障地位。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其与其他部门法在对于同一保护对象的实质范围应当有所不同。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于其规制的手段相较于其它法律都是更加严厉的。因此, 刑法上的“个人信息”相比较于《宪法》、《行政法》以及《民法》等法律都应当是不一样的范围, 或者说, 应当纳入到刑法中保护的“个人信息”, 其界定和概念相较于其它部门法要更为明确和清晰。最后,刑法以其刑罚的严厉性与不可逆性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因此, 刑法要保护的法益相比较于民法或者行政法等其它部门法而言应当是最为重要的。从而可以得知, 界定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 其所指向的法益应当是被严重侵害的法益而不因包括于诸如骚扰电话、上门推销、中介介绍等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推销行为, 当然, 因该信息泄露而引起的二次犯罪严重侵害了被害人法益自然应当归属其中。因此,界定刑法上的“个人信息”,也有利于区分其与其它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有利于更加明确的认定犯罪。二、对“个人信息”的解读明确犯罪对象是界定该罪是否成立的首要问题, 就目前来看, 我国刑法界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存在众说纷纭的情况,当前来看, 主要有以下几类观点: 首先, 部分学者主张狭义学说, 即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与公民人身利益、人格利益密切相关, 公民个人所有且与公共生活没有任何关系, 不会被公共生活所知悉或影响的信息。该学说主张将刑法上的个人信息与民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等同。即不能体现公民隐私性的信息就无法列入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狭义说主要借鉴了美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分散于诸多法案中,其中以《隐私权法》为核心。其次,与狭义学说相反,部分学者主张广义的个人信息保护说, 他们将以任何形式能够存在从而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联的所有信息都界定为个人信息。这种学说主要强调界定个人信息的关联性,该学说认为, 独立的信息不足以指向可识别身份的个人, 但是一旦所具备的信息具有一定关联性便可对特定的身份进行识别, 因此具有该关联性的一切信息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最后,在结合广义说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进行一个适当范围的限缩, 即将个人信息定义为具有与自然人相关, 单独或者通过与其他的信息进行组合之后, 能够对特定的人进行一个具体的身份识别的信息。这一观点主要强调个人信息的本质在于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