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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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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 以下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业主〞是指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订权。
  〔10〕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认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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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种变更须经业主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业主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业主。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建商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的建议。
  第十八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业主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业主和第三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业主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定权。
  第二十条 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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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除去税金〕。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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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图、交货〕时限,不承当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局部履行,监理单位不承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业主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那么应当承当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业主如果向监理单位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那么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单位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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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业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那么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三十二条 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局部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酬金。
  第三十三条 业主如果要求监理单位全部或局部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那么应当在56天前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
  当业主认为监理单位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单位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假设业主发出通知后21天内没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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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第32条或第33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半年时,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局部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