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新婚姻法》离婚制度下的财产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公布后,笔者对全部条文进行了认真研读,总体感觉该条例属于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按该条例第 29 条规定,负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因此, 具体的登记基本单元、登记种类、登记程序等可能由实施细则明确, 笔者拟就公布的条文试说若干修改建议及理由。一、增加第 5 条,规定对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予以登记的条文 1. 从理论上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法定事项。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的不仅是不动产的权利,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 或称之为其他事项, 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部分是记载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外的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 2. 从不动产登记实务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 2 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 10 条规定, 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 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 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 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也就是说, 在不动产登记最复杂的房屋登记实务中, 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被严格区分为房屋权利与其他事项。换言之, 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与房屋权利相关的其他事项,也是登记簿记载的重要内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本身看, 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 2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 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意思是,除了不动产权利之外, 其他法定事项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该条例在第 4 条以具体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 也在第 7 条第 3 款第(三) 项规定了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属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但是该条例却没有规定应当登记的与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从整体上看,内容和体系上不完整。鉴于以上理由,为了保持内容、体系和结构上的完整,笔者认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当在第 5 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的事项主要有: 一是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的事项, 主要指对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产生的异议登记。限制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再处分权利的预告登记等。二是指变更、修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事项, 主要指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变更或错误产生的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三是指补发或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事项, 主要指因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毁损产生的补证记载或换证记载。四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如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房屋产生的查封登记等。作此兜底性的规定,以免挂一漏万。因此,笔者建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增加第 5条, 规定对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予以登记的条文。若如此, 增加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 条为:第5条: 下列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 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的事项; (二) 变更、修正登记簿记载内容的事项; (三) 补发或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事项;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二、增加第 16 条第 2款, 规定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查验情况询问申请人按《物权法》第 12 条第 1 款第(二) 项规定, 询问申请人属于因申请启动的房屋登记的必需程序。但是, 如果将询问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需程序,有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政职权来源于国家的法律,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就是执行国家法律的行为, 简称行政执法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 也是行政执法行为, 询问申请人是行政执法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国务院关于印发(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的通知》(国发(2004) 10号)第 22 条规定,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司法实务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 21号) 第 10 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的, 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可知, 因房屋登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