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
2002年6月7日 乌兰巴托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法律宗旨
1. 1本法的宗旨是向蒙古国公民实行土地私有化以及协调与之相联的关系。
第2条 公民土地私有化的法规
2. 有关蒙古国公民土地关系方面的国家统一的法规。
第9条、政府的全权
9.1政府的全权:
9.1.1组织公民土地私有化和私有土地关系方面的国家统一政策的落实。
9.1.2根据省、首都的建议,制定当年全国私有化土地的总量、位置、用途。
9.1.3批准私有化土地的基本评估标准和方式。
9.1.4有权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对公民私有土地做出进行补偿性的调换或收回的决定。
9.1.5批准对私有化土地的概貌、土质进行鉴定的法则。
9.1.6制定与公民私有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服务费价格。
9.1.7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0条、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行政机构的全权
10.1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行政机构具有下列全权:
10.1.1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的国家政策。
10.1.2在组织、落实公民土地私有化工作过程中,为各级政府行政长官提供统一的专业指导。
10.1.3汇总省、首都行政长官在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总量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县、区为单位统计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和分界。
10.1.4以政府的名义与土地私有者商定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对公民私有土地进行补偿性调换,收回问题。
10.1.5批准土地私有化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10.1.6法律规定其它权力。
第11条、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的全权
11.1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具有以下全权:
11.1.1监督本地区的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规的执行和决议的落实情况。
11.1.2组织县和区讨论省、首都行政长官提出的当年在省、首都区域内的向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位置和面积方面的意见。
11.1.3对土地私有化过程进行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讨论当地政府行政长官对此问题的解释。
11.1.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2条、省、首都行政长官的全权
12.1省、首都行政长官具有以下全权:
12.1.1在本地区组织落实公民土地私有化方面的国家统一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12.1.2汇总县、区行政长官的意见并组织各县、区以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为依据拟定当年全省、首都私有化土地的总量,提交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将结果报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12.1.3受理省会县、首都区行政长官报送的公民土地私有化申请书,根据当地的公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出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12.1.4在根据省、首都行政长官的决定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将土地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农业用地用作它用,对于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该土地的诉讼。
12.1.5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3条、县、区公民代表大会的全权
13.1县、区公民代表大会拥有以下全权:
13.1.1对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决议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讨论行政长官的有关报告。
13.1.2讨论县、区行政长官提交的当年私有化土地的用途、总量的方案。
13.1.3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4条、县、区行政长官的全权
14.1县、区行政长官拥有以下全权:
14.1.1在地方组织执行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法规。
14.1.2组织县、区内的每个小区、每个乡、村讨论拟定本小区、本乡、村当年用于本法第4条所规定的各种用途的私有化土地的方位、总量方案,呈报公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上报省、首都行政长官。
14.1.3省会县的和首都区的行政长官受理公民土地私有化的申请并呈交省、首都行政长官,其它县的行政长官受理该申请,并根据相应一级公民代表大会意见做出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14.1.4受理私有土地转让给其它人经营和使用的公民申请,发放转让使用许可证。
14.1.5在公民将私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农业用地用于其它用途,对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向该公民核发私有土地决定的县行政长官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土地的诉讼,或者向核发土地私有权的省、首都行政长官提出向法院诉讼的意见。
14.1.6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5条、乡、小区公民代表会议的全权
15.1乡、小区公民代表会议具有下列全权:
15.1.1听取乡、小区行政长官监督本地区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的汇报。
15.1.2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6条、乡、小区行政长官的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