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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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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utuhlwwue61571 2017/3/6 文件大小:11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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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20513 【实施日期】 19920513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其他【文号】【名称】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题注】(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保护城市环境第六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章名】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七)受理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按规定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