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精)心得体会: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最新)
一、行政法的功能变迁与利害调整型行政法
传统行政法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为思想背景, 以公法与私法二元论中难
得一见,但给付在现代行政法中则已可与规制并驾齐驱, 诱导措施的使用则是更新的
方式。
(五 )调整的界限
首先,行政机关应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调整。同时, 也应遵守法的一般原则, 接
受平等对待、比例原则等的限制。其次, 行政机关应本着公益的目的、以中立的立场
进行调整。最后,调整的过程应具有透明性、参与性、说理性。如此,才能使当事各
方主体具有理解感、 贡献感和成就感, 使调整的结果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增强
利害调整的民主正当性。
三、利害调整型行政法带来的变革
利害调整型行政法就是行政机关在法的框架下在利害关系人等的参与下用法律、
标准、公共政策等对各种利害关系进行调整的法。 利害调整型行政法的出现, 大大拓
展了行政法的机制和功能,增强了行政法的灵活性、动态性、广域性和实效性。
(一 )基本观念上的变革
传统行政法一直强调行政法的公益性、公益的优先性,秉持着公益私益对立论。
一方面,通常通过“公益=私益的总和”的公式,将个人利益吸收进公共利益之中。
另一方面,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立起来, 在公益和私益出现矛盾时, 私益应服从
公益的需要,不符合公益要求的私益将不受保护。
在利害调整型行政法中, 虽然正当的公益仍然是前提所在, 但公益私益共存论则
是其基础观念。 在公益私益相对化之下, 私益不再简单地被吸收进公益中, 而有了自
身的独立存在价值。私益的分化也得到承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纳入行政法的视野。
处于公益与私益之间的集体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认可。 公益也不再是抽象的存在
或简单地由行政机关去代表。公益也有自身的界限,公益的认定也要受到审查。
(二 )行政实体法上的变革
在依法律行政原理上, 在三方行政法律关系中, 行政行为对其直接的相对人是授
益性行为,而对第三人的自由与财产却可能构成侵害的影响。 按照侵害保留理论的延
长线上的结论, 某行为根据完全不考虑第三人利益而规定的行为规范, 欠缺法律上的
明确根据,即构成违法。这实际上是传统依法律行政原理的扩张。
在行政组织法上, 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 各种利害关系难以判断, 行政机关内
部的分工也逐渐细化, 由多个机关在多个阶段共同作出决定也较为常见。 为了协调利
害关系,行政机关可能会成立由行政机关和利害关系代表组成的专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