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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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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doc

上传人:w8888u 2012/1/1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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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的决定(草案)》的介绍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2007年11月,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租赁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随着房屋租赁活动的发展,出租房屋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住宅群租、集体土地上成规模出租等现象,这些出租行为存在较为严重的治安、消防、安全隐患,需要通过修订规章加强管理,确保出租安全。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集中出租和群租问题的管理
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出租简易楼、成片出租平房等成规模出租问题,《修改决定(草案)》中拟规定,集中出租达到一定规模的,即集中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设备设施,并建立登记簿或信息系统。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出租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针对群租问题,特别是城区多人租住成套住宅的现象,《修改决定(草案)》根据管理需要明确了限定条件,一是规定了人均租住面积,
租住成套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租住平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这一规定一方面参考了上海等外省市的规定,另一方面考虑了本市保障性住房的人均面积标准,此外,考虑到楼房和平房的差异,规定了不同的标准。二是针对私自打隔断、拆改建筑结构等问题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厨房、卫生间、阳台不得用于租住人员。
二、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
房屋中介机构的不规范经营是造成房屋租赁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针对中介机构不规范经营的现象,《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专门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营业执照原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书和信息报送证明原件、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复印件;(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不得在合同中冒用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其他权威机构的名义;(四)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五)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借用、租用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六)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不得收取经纪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七)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八)不得通过转租的形式赚取或者变相赚取差价。此外,在法律责任部分针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三、关于加强基层管理和信息采集力度
《修改决定(草案)》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对基层流管职能进行了强化,补充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内容:一是进一步细化了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种类和范围,包括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等;二是将境外单位、人员租住房屋的管理纳入基层管理服务的范围,明确了出租人、房屋管理单位承租人等主体的管理责任。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的决定(草案)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五款修改为:“民防行政部门负责对平时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组织居民”改为“组织居(村)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向承租人违规收取费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房屋租赁期限。依法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人、承租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出租人和承租人选用。”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