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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赠与合同释义
本章共十一条,对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成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法国和意大利要求赠与合同需经过公证程序方为有效。德国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为给付的契约有效,其商定应有公证证书。欠缺前项规定的方式者,得以履行商定的给付,补充之。法国规定,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并应将契约原本留存公证人处,否则赠与契约无效。意大利规定,赠与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否则无效。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允许赠与采纳书面或者非书面形式,也未要求赠与合同必需经过公证证明。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分。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假如肯定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假如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非常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间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爱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打算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假如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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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采纳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对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虑了两个问题。一是将"交付'改为"权利转移'。"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占有。当然,赠与物的全部权一般状况下是在赠与物交付时一并转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商定的状况存在。而权利转移,则可能有两种状况:第一种状况是,赠与的财产尚未实际交付,但其全部权已移转于受赠人;第二种状况是,赠与的财产已为受赠人占有,但其全部权尚未转移。而"权利转移'较之"交付'的含盖性要宽,且更为准确,因此对草案作了这一修改。二是将"采纳书面形式订立'改为"经过公证'。采纳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也难免有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有欠考虑的状况,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再说不慎重。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特别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规定。
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殊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特别的赠与物,如不动产而特地作出的规定。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于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成立有否影响,则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假如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只是"备案'性质,那么,虽未履行登记手续,赠与合同亦应成立;假如法律规定的进行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假如法律规定的登记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使合同成立则必需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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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