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化妆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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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安全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化妆品卫生金额,由中央卫生主 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申请制造化妆品色素之程序)
制造化妆品色素,应提出载有色素名称之中请书,连同标笺、样品、包装、 容器及化验报告书,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
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售。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 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使用非法定化妆品色素之核准)
制造化妆品,除使用法定化妆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核准,不得使用
前项法定化妆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药师之聘请)
制造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聘请药师驻厂监督调配制造。
第二十条(使用医疗或毒剧药品基准之定立)
制造化妆品所使用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基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变更原核定事项之核准)
制造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之核准或备查事项, 非经申请原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或备查,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制造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延长)
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之制造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 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者,应事先报请原核发机关延长之。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四年。
第四章抽查及取缔
第二十三条(对含有损害人体健康之化妆品色素之处置等)
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足以损害人体健康者,中央或省(市)卫生主管机关应禁 止其输入、制造、贩卖、供应或意图贩卖、供应而陈列 ;其已核准或备查者,并 公告注销其许可或备查证件。
依前项规定公告注销许可或备查证件前已制售之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 应由 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 并依规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 品一并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处理。
来源不明之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不得贩卖、供应或意图贩卖、供应而陈列。
第二十三条之一(输入化妆品样品之申请及载明“样品字样”)
输入化妆品之样品,应提出载有品名,成分、数量、用途之申请书,并检附 有关证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证明。
前项样品之容器及包装上,应载明“样品”字样,不得贩卖。
第二十四条(据实广告及广告之申请程序)
化妆品不得于报纸、刊物、传单、广播、幻灯片、电影、电视及其他传播工 具登载或宣播猥亵、有伤风化或虚伪夸大之广告。
化妆品之厂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书面或言词,中请 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抽检及抽样)
国外输入或国内产销之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 省(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 得派员持凭证明文件,赴各厂商抽查或检查;必要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 其品质,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前项之抽果或检查,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十六条(抽查及抽样)
省(市)或县(市)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应派员持凭证明文件,赴各化妆品及 化妆品色素制造、加工之场所、仓库、贩卖处所,实地检查其设备、装置、制造 程序、环境卫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