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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地役权立法的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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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对公共地役权立法的建议
目前正在广泛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地役权,指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但是草案并未对公共地役权做出明确规定,不能以满足这种需要。

地役权的特征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特定的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区别主要有:
(1)相邻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和限制,而地役权是基于契约产生的对所有权的扩张和限制。
(2)相邻权和地役权都是对所有权内容的一种限制,但两者的限制程度不同。相邻权是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最低程度的限制,而地役权对不动产的限制程度依约定,一般大于相邻权。
(3)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其实质属于所有权范畴,而地役权是他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4)相邻权必须以不动产相邻或邻近为前提,而地役权不以此为限。
(5)相邻权是无偿的、无固定期限的,而地役权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一般是有偿的。
(6)相邻权的成立及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而地役权则以登记为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旨在防止公共设施危险,而在他人不动产之上设立的以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作为为主要内容的这些权利,显然溢出了相邻关系的范畴,应以地役权定性。然而此地役权又与上述地役权概念不完全相同,是一种特殊的地役权――公共地役权。

创建公共地役权制度的必要性

公共地役权是指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容忍某种非利益或负担,因而使国家、公众或公共事业部门取得一种要求相关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承担某种负担的权利。公共地役权调整国家、不特定公众或公共利益部门与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役使不动产或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忍受某种非利益或负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共地役权涉及的主要是供电、通信、无线电和电视台、公安、消防、市政、航空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

公共地役权的特点
一般地役权服务于或附属于特定土地,它对“地”不对“人”:丧失需役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即意味着丧失地役权,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通常也随之取得为利用该土地所附带的地役权。此所谓地役权的从属性特点,也是地役权区别于其他用益物权的特征之一。然而,公共地役权却不存在需役地,不是为了土地利用便利的需要役使他人土地,而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公共设施的安设、使用和安全等而使用他人土地。
一般地役权是以特定土地便利为目的,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义务,以使需役地发挥更多的价值。而公共地役权产生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或为了公共设施的安设、使用等公共利益需要。
公共地役权作为地役权的一种,与一般意义上的地役权存在以下共同点:
地役权不得表现为要求作为。地役权的相对人即供役物所有人只负担容忍或消极不作为义务,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要求相对人积极作为。如果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行动,则地役权不再是对物的权利,而是对人的权利,是一种债权。
地役权的设立不以占有为必要。地役权虽为用益物权,但它与地上权等其他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