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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并由买受人和受让人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三)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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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九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向买受人出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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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将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报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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