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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出借资质行为的;
(五)被认定具有围标、串标、恶意低价竞标、虚假招标的;
(六)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不履行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工程款的;
(八)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条 除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信息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应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认定部门应事先书面告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事实和处理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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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包括企业或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列入部门、认定日前、管理期限等。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服务平台”,认定、归集、审核、更新、变更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一般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企业库、人员库、项目库关联归集。
第十四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单位所在地及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公共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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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完善“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功能,将相关信息按规定实时逐级分别推送至“公共服务平台”、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服务、银监局、人民银行、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5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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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自列入“黑名单”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4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二)、(三)、(四)项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行政处罚、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归集、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