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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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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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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〇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五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
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七条 (1)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
事向处长呈报。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
资料外,更须指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八条 倘劳资纠纷经调解或特别调解后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须拟
订和解备忘录,列明和解条件,并签署作实。备忘录副本一份须送交处长。
第九条 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接获之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
员或特派调解员提供资料之人士同意,否则于仲裁聆讯或调查委员会聆讯中,不得接纳
为证据。
第十条 (1)处长接获第七条所指之报告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有关该劳
资纠纷之报告书,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2)在本条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处长应列明其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
所帮助之资料,以解决该宗劳资纠纷。
第十一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第十条所述之报告书及建议后,可——
(a)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
(b)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三部 仲裁
第十二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一条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须任命一
个仲裁庭,其成员有——
(a)单独仲裁人一名;或
(b)仲裁人三名,其中一名受委为主席。
(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时,须指定完成仲裁之期
限。
(3)为方便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总督须拟订其认为适当
之仲裁人选名单,以备委任。
第十三条 仲裁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方便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
召开,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视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六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有权
出席聆讯——
(a)劳资任何一方当事人;
(b)倘属下列情形——
(Ⅰ)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
(Ⅱ)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
则该职工或协会之职员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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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2021年4月18日星期日18:2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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