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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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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草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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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___________日 期:___________
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单位、医院、学校、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区域。
前款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七条 养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悬挂免疫标识、为犬只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遇到他人应当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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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可以求助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农业部门报告。对恶犬伤人,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
第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建设犬只留检所,负责未免疫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的收容处理。
前款所称流浪犬,是指未悬挂免疫标识、无人牵领并且在公共场合滞留的犬只。
除禁养犬外,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并支付免疫、管养费用;逾期未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犬只免疫和其他相关手续。同一领养人,一年内限领一次。
禁养犬以及超过一个月无人认领的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按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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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部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
第二十三条 犬类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应当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