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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全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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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全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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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全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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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___________日 期:___________
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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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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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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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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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