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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五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第 12 条 
民宿之名称,不得使用与同一直辖市、县 (市) 内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称。
第 13 条 
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证照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后,始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 (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
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 (簿) 誊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
五建物登记 (簿) 誊本或其他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九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4 条 
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 15 条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 16 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 17 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
机关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第 18 条 
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于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观光局陈报。
第 19 条 
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证。
第 20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