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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价格确定;没有包含土地价格的,则按房屋的成交价格确定。
办理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参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办理厂房或厂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细则10)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具体确定为:(省11条)
(一)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二)土地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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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土地出让金补缴的时间。
(四)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签发时间。
(五)商品房买卖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签订的时间。
(六)房屋赠与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赠与公证书的签订时间。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换涉及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标准文本合同签订的时间。
(八)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省11条)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条例9条)
第十三条 纳税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缴纳税款。(据条例9条制定。)
第十四条 减征、免征、不征的项目: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条例6)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条例6)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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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办法8二)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条例6)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细则14)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省办法8四)
市、县级人民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整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财税〔2012〕82号)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省办法8五)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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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办法8六)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夫妻因离异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属于财产分拆,不征收契税。(财税〔2011〕82号)、国税函【1999】391
(八)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