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0-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噪音管制法 (航空及其她交通噪音,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用合适措施防制之,系指交通噪音经住户祈求改善,并经地方主管机关监测,超过环境音量原则者,告知各该目旳事业主管机关,依本细则规定采用合适防制措施。
前项环境音量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道路、铁路主管机关依前条对于道路、铁路交通噪音管制所采防制措施,应涉及左列事项:
一对于需采用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铁路路段,提出改善筹划。
二对于道路、铁路沿线原有建筑物,辅导增 (改) 建防音设施。
三其她应采之防制措施。
前项第一款改善筹划,应载明道路路面或铁路路轨构造之改善、交通管理、遮音壁、缓冲建筑物或绿地之设立等措施。
第 12 条
航空主管机关依第十条对于航空噪音所采防制措施,应涉及左列事项:
一减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善机场构造及减少噪音。
三协商有关机关拟订航空站周边土地之使用对策。
四辅导学校、公共设施、住户设立防音设施。
五其她应采之防制措施。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自动监测设备,应具有自动且持续收集十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并应自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示之日起一年噪音污染管制内完毕设立并运作。
前项设备,其设立之位置、数量及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监测纪录之格式、措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4 条
使用仪器检查机动车辆、汽车噪音,由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之人员为之。
第 15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限期改善及再限期改善时,应以书面为之。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限期改善,其期限如下:
一工厂 (场) 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娱乐或营业场合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营建工程不得超过四日。
四扩音设施不得超过十分钟。
五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公示之场合、工程及设施,其改善期限于公示时定之。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过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一半。
经本地主管机关告知再限期改善者,于期限内完毕改善时,工厂 (场) 、娱乐或营业场合应即检具改善完毕报告书,报本地主管机关查验。
第 17 条
场合、工程及设施因情形特殊无法于期限内完毕改善者,得于期限届满前
,检具改善筹划书,向本地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改善期限。
前项延长期限,在县(市),未满半年者,由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逾半年者,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在直辖市,其延长期限未满一年者
,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逾一年者,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