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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探讨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防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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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黛玉文档 2022/5/7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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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由一则案例探讨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防范
沈克华 胡培培 在外贸实务中,中间商通常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方式以避免实际买主和供货商相互得到对方的信息。但是,由于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复杂性,较易引发争议。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一则相关案例的分析证下,需开证行特别授权)和开证行可以担当转让行。本案的信用证为付款信用证,其指定的付款行为开证行自己,因此根据UCP600,开证行有资格转让信用证。那么美国通知行具有转让资格吗?本案中“信用证明确授权美国通知行为转让行”;但是根据UCP600上述第38条b款,只有在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才可以特别授权其他银行办理转让,而本案信用证限制只能在开证行兑用,按照UCP600的解释这个美国通知行是不能成为转让行的。可见本案中信用证的规定和UCP600的规定发生了矛盾,那么到底以何者为准呢?根据UCP600第1条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用证条款的约束力高于惯例UCP600,因此应以本案信用证的规定为准,美国通知行是开证行授权的转让行,具有转让资格。
第二,转让行为何无需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却要承担过失责任?
转让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是依第一受益人的请求、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转让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转让行没有做出向第二受益人支付款项的承诺,因此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转让行在向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只承担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如同在一般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所承担的义务一样。因此,本案中,美国转让行并不因转让信用证而承担向第二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虽然转让行无需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却要承担过失责任。因为根据UCP600第38条i款规定的“第一受益人不按时换单/改单”的情况,转让行可以把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此时第二受益人等同于受益人,如果单据相符,开证行应按照转让证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但是本案中,转让行没有做到及时把第二受益人单据转交开证行,因此存在一定的过失。
(三)第二受益人是否存在失误
审核信用证是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的第一要务。软条款是信用证审核中要锁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信用证中发现软条款,受益人应该及时指出,要求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修改或删除。但是本案中,第二受益人存在重大失误:未能有效识别或者妥善处理信用证中要求“提交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的软条款,导致制单时遇挫,无法满足信用证要求,失去开证行的付款承诺。

三、风险防范分析

(一)缜密规定转让证中“可改变条款”是开证行规避风险的根本
第一,明确对转让行的授权。尽量按照UCP600授权转让行转让信用证。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了转让证可以对原证中的七项内容进行改变。如果开证行开立了“对转让行可以改变内容的授权比较笼统”的可转让信用证,应要求转让行提供转让信用证的副本,以便确定提交的单据是否相符。





第二,防范审单操作风险。本案中的第二受益人只有一个,但是其他业务中第二受益人可能有多个,这将使开证行审单风险加大。因为UCP600第38条f款规定,如果对于一项修改,第二受益人A接受、B不接受,接受和不接受可以并存,而且交单以前都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