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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绿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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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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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 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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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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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 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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