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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日通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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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日通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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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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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规
范要求建设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
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
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
关闭现有自备水源。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鼓励利用雨水、
再生水、海水等非传统水源,解决本地区的供水需求。
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调出地和调入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
和合理调度,保障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确保饮用水
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保证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
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分散供水的农村地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加
大资金投入和技术指导,逐步减少分散供水。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
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原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
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
关主管部门;有关饮用水水源监测数据应当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实现共享。
供水单位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发
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
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供水单位提供供水水源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
控和检测工作,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水质、水量稳定、不间
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减少供水量或者暂停
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发
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相
关供水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
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牵头协调饮用水水
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水行政、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
频次、方法,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向城乡供水、
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农
村饮水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
和从业人员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
作,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监测;每季度将饮用水水质安全监测结果通报城
镇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测覆盖面。
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