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第一项专利权在五百多年以前出现至令,地域性始终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这一特点表明:按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因此,该特点常被表述为“严格的地域性”。这种情形与其它民事权利形成鲜明对比。自19世纪以来,无论是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还是有形财产权都超越了地域的限制。其中的有形财产权依据“涉外物权平权原则”—各国互相承认依据对方国家法律产生的有形财产所有权—而具有了域外效力。在此基础上,各国国民可以顺利地进行国际民事交往。知识产权则由于其地域性特点,影响了各国在这一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也正是基于这一特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表现得与众不同。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条约的出现,,随着工业产权制度在西方各国普遍建立,科学技术与生产力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由于各国授予的工业产权只在其本国地域内有效,严重地阻碍了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在此历史背景下,对知识产权实行国际保护—各国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应运而生。1883年,国际社会缔结了第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出现了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这一百多年时间里,形成了一个由全球性公约与地区性公约组成的国际公约群。这些国际公约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带来了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根据公约,各国不但不再排斥其它国家的国民来申请并获取知识产权,而且,各成员国之间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国民待遇。因此说,国际公约恰似一座桥梁,为各国国民到其它国家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途径。这就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往奠定了基础。其二,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促使各国法律逐渐与该原则所要求的标准接轨,为知识产权的合理的基准。
对于国际条约出现之前的知识产权,没有任何人怀疑其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旦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带来的众多的国际条约涌入知识产权领域,却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平添了许多的争议。不少论者根据国际条约推导出知识产权已经突破或者改变了其严格的地域性特点的结论。作为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地域性使知识产权具有了迥异于有形财产的国际保护制度。因此,对这一特点的理解关涉到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认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没有也不可能引起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失。这可以从下述两个方面来阐释。
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不可能消失。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与工商业信誉都是无形的,这一特性使得它们不能象有形财产那样可被认知与界定,而需要经济法律的直接确认。同时,从知识产权的保护历史来看,它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各相差悬殊,它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步调不一。即便是在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各个也很不一致。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与有形财产那样受到各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以外,还极大地受制于各国的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