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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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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加强粮食生产核确需变更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实施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由开发县或者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期限、建设标准、建设单位、实施地点、开发规模、资金筹集和使用以及项目完成情况,应当在项目区公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工程竣工项目进行验收;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抽查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竣工审计制度。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将需要进行竣工验收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前函告省审计部门,由省审计部门组织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合理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办理移交手续。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并依法签订合同。通过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为项目区农民提供服务外,还必须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镇)、村各级组织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搞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运行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等原则进行筹集,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或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工程管护资金发挥有效作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省辖市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和专项资金;
  (三)除财政配套资金外,省、省辖市、开发县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土地治理的土地出让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或者投劳折资;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