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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立法调研用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供水企业移交,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的维修、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第十九条 已经运行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地方财政列出专项资金,并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在城乡供水服务范围内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并转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
城乡供水企业没有能力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要求,负责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以前相关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结算水表以后的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乡供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而迫使城乡供水设施搬迁的,应当事先征求省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搬迁而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在新的公共供水设施建成投产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可能破坏城乡供水主干管及其相关设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造、线杆埋设、挖坑取土、树木种植、物品堆放等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城乡供水企业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供水设施情况,与供水设施产权人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绿化、市容等不固定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兼顾消防取水和非消防取水。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乡供水企业对外供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