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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诉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现有法律法规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均无权作出。假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交受理。检察院只有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该案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但又无法否定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结果仍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付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并赔偿死者周某(韦某之妻)大部分经济损失。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需从立法上加以规范。随着社会经济及道路交通事业的不断进展,交通事故案件越来越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愈加突出。笔者现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初略的分析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见解。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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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当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司法实践上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也即是案件侦查人员作出的。有利的一面是对案情了解、熟识,不利的一面是简单带个人主观片面性。而从刑事司法证据的角度加以深化的分析就不难看出,侦查人员同时又作出对案件起关健、打算作用的证据,明显是不符合刑事诉讼原则要求的。
笔者在多年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员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常常考虑,甚至可以说考虑得最多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也就是说责任认定如何有利于民事赔偿。很多肇事司机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明知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而不愿提出申请重新认定,甘愿自己担当与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举这样一个实例:林某驾驶汽车装运石块(车厢内坐有一人)经过一县级大路时,因车速较慢,一放学回家的小孩欲爬上该车,不当心摔了下来,被车后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当时根本不知道有人爬车,交警大队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却以该车人货混装为由,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林某并未提出申请责任重新认定。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经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确认林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其属于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目前在理论上未作出统一的归类,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大多数的看法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属于鉴定结论,由于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特地性的问题的。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实际上是由案件侦查人员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当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依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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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看法认为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为书证,并属于公文书证。由于它是国家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内容作为证明案件有关